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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科普丨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
发布时间:2024-02-18 02:04:23 来源:安博体育官网登陆 作者:安博体育官网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于去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排污单位开始实施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排污单位领取国家排污许可证,只是合法排污的开始,如果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企业将会承担严重后果。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最常见的违反排污许可条例情况有哪些?其中也含有不少涉VOCs排放的合规性问题,下面为您科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 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 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 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規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二)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 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 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 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 浓度、许可排放量等;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 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 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 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 元以上丄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 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环境保(2014)》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 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 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的规定处以拘留: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2015)》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通过暗管、滲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 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 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 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 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 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 物排放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 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募改、伪造。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 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査、修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規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 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 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 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釆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 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規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 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 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 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 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査,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査的,依照《环境保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査,如实反映情况, 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査,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査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 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于去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排污单位开始实施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排污单位领取国家排污许可证,只是合法排污的开始,如果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企业将会承担严重后果。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最常见的违反排污许可条例情况有哪些?其中也含有不少涉VOCs排放的合规性问题,下面为您科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 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 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 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規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二)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 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 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 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 浓度、许可排放量等;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 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 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 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 元以上丄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 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环境保(2014)》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 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 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的规定处以拘留: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2015)》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通过暗管、滲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 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 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 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 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 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 物排放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 记载下列信息:(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 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募改、伪造。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 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査、修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規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 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 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 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釆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 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規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 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 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 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 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査,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査的,依照《环境保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査,如实反映情况, 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査,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査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 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